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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
发布时间:2015-04-26 发布者:地方法规 浏览次数: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

(四)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

(五)投标报价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价浮动幅度;

(六)投标书逾期送达;

(七)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限:从开标之日起,大中型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5日;其它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评标、定标报告向管理该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招标单位不按照规定确定的定标结果,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招标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招标和中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五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除不可抗力外,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向工程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同时建设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

第三十二条 定标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向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当赔偿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合同价、最终工程结算价原则上应当与中标价一致。除由于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可按照原中标单价进行调整外,其他均应含在风险系数中,不做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发生合同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处以工程造价2%至5%罚款;

(二)定标后,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逾期签订合同的,对责任方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肢解发包、转包以及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范围接受委托,或者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委托的,除宣布其代理行为无效外,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标单位中止招标或者违反规定定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结算价款的,提高部分全额没收。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相应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标底或者违反规定参与标底编制;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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